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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18条,细化准入、经营要求

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11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的决定,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总体而言,此次修改共涉及18条内容,多数内容的调整修改与此前国务院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并在细则方面加以配套明确。

10月25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其代为草拟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对降低准入门槛、扩大业务范围、简化业务开办条件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具体到此次修改的内容,银保监会在《实施细则》中增加了多条内容。比如,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即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此前对《条例》的修改内容中,第一条便是增加了“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细则》则在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得到进一步降低后,更加明确了其还应具备的要求。

在业务范围上,《实施细则》明确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托管、存管、保管;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代客境外理财银保监会认为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等具体业务时,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承销的政府债券,则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而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也是国务院对《条例》的增加内容,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国泰世华银行(中国)行长林尚民在此前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代理发行和承销政府债券可以让银行进入直接金融领域,开创非利差收入来源的比例,这些都是符合世界金融发展趋势的做法。

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上述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多涉及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具体业务的相关要求,包括批发业务、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人民币业务等。比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分行层面,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在监督管理方面,此前国务院修改的《条例》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施细则》则明确指出,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3%持有合格资产。与此同时,银保监会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款规定的比例。所谓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等。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不属于合格资产。

一般而言,外资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往往比中资银行更为谨慎,现在对相关文件的修改实际上是对内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则进行了统一,保障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顺利推进。

今年以来,银保监会持续推进银行业保险业各项开放措施落地实施,外资机构加快了进入中国的步伐。截至目前,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筹建重庆分行、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筹建工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韩再保险公司筹建分公司、香港集友银行有限公司筹建深圳分行、德国安联保险集团筹建安联(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等均已获得审批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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