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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分类监管规定大修:这18处要改,或不再影响新设营业部

近期支付通Qpos官网注意到:时隔三年,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又将迎来大修。

5月22日下午,中国证监会宣布,就《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35条,分为总则、评价指标、评价方法、类别划分、组织实施、分类结果使用、附则等七章,以及附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最早在2009年5月出台,自此在证券行业确立了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之后,证监会于2010年5月、2017年7月对文件进行了两次修改。在券商行业内,每年的评级相当于一次大考,结果不仅会影响到公司的口碑,更会直接与展业资格挂钩,因此行业内各机构都相当重视。

证监会在5月22日发布的文章中表示,分类监管制度是证券行业一项基础性监管制度。近年来,分类监管制度对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合规风控、提升核心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正向激励作用,得到行业和市场认可。为优化证券公司分类监管制度,促进证券公司增强风险管理能力,引导证券行业差异化发展。

此前的4月1日,澎湃新闻就曾报道过,各地证监局已向辖区内证券公司发出关于就《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从正式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来看,加分和扣分项目的规定基本与向券商征求意见时的思路保持一致,但也在具体条款上进行了改动,增加了一些修订内容。

澎湃新闻记者将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进行了对比,发现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其中的12条内容,共18处改动。其中,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对券商可能的扣分情况、加分情况进行了罗列,也是本次修订中改动较大的两条。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现行规则的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新设营业网点”。这或意味着,未来券商分类评价结果将不再对券商新设营业部产生影响。

修订有三大方向

据证监会介绍,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

一是维持现行以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主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体系和有效做法,着重对相关评价指标进行优化,集中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是进一步强化合规、审慎经营导向。围绕使分类评价结果更加准确反映证券公司的合规风控状况,完善对证券公司及其人员被采取处罚处分措施的扣分规则,明确对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等情形予以调降分类级别的依据,全面梳理强化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和标准。优化风险管理能力加分项,引导证券公司强化资本约束,提高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切实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三是进一步强化专业服务能力导向。适应行业发展状况,从营业收入、证券经纪、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机构客户服务及交易、财富管理、信息技术投入等方面,优化市场竞争力评价指标,既反映证券公司的综合实力,又反映其专项业务能力,引导证券公司突出主业,做优做强,同时也引导证券行业差异化发展。

修改共18处,涉及12条规定

澎湃新闻记者对比了现行规则与征求意见稿内容,将修改内容梳理如下。

修改1: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 6 类评价指标。在本次修订中,“信息系统安全”被修改为“信息技术管理”。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修改2: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作为对比,现行规则仅针对公司,不包括董监高等人员。

修改3: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这一条款的现行要求是:“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 1 分”。

修改4: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现行规定中“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 权或解除职务”的限定条件被删除。

修改5:

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含)以内,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含)以内或者公开谴责的,每次扣2.5分”。

作为对比,现行规定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

修改6:

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以上,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以上的,每次扣3分” 。

简单理解,就是限制业务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的,扣的分会更多。而董监高被认定为不当人选的时间也要求在1年以上,现行规定并没有时间限制的要求,此外,取消了董监高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这类扣分情况。

修改7: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

相比现行规定,子公司将不再减半扣分,而是直接按规定予以扣分,直接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

修改8: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修改9:

第十条内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0.25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

在现行的这一基础上,修订版新增了不少内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修改10:

第十一条修改为:“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其中,“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为新增内容。

修改11:

第十二条中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且事实情节清晰,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合计不低于2分。”

作为对比,现行规定的内容是:“证券公司被实施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 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发生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影响,反映出公 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 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在此条中增加了第三款:“证券公司被其他监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且相关事项涉及证券业务,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确定。”

修改12:

根据第十三条修改后的要求,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这一条中,取消了“且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 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这一条件要求,此外,将另一类加分情况也删除,即删去了“证券公司 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 分值加分”这一内容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收入位于行业前 5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现行规定中还有财务顾问业务收 入,征求意见稿将其单独列为一类,即下文的(四)。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六)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规模占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此条为新增内容。

(七)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量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量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量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此条也是新增内容。

(八)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投资咨询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此条新增。

(九)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40%、30%、2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达标的加分有所减少,限行规定是分别加4分、3分、2分。

(十)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此条为新增。

(十一)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具体指标及计算口径由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现行规定是针对“新业务市场竞争力或者信息系统建设投入指标”。

修改13:

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最近 3 个、4 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 2 分、3 分;新设证券公司经营不满三年但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参照最近 3 个评价期内持续达标予以加分;

“(二)证券公司评价期内风险覆盖率达到 150%且净资本200 亿元以上、风险覆盖率达到 150%的,分别加 2 分、1 分;

“(三)证券公司实现风险控制指标并表管理、风险管理全面覆盖境内外子公司、同一业务和同一客户信用风险归口管理、各项业务数据逐日系统化采集、各类风险控制指标 T+1 日计量与报告的,加 2 分;最近 2 个评价期并表管理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并且实现运用内部模型法计量风险的,加 3 分。”

修改14: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建设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其中,“企业文化建设情况”为新增内容,同时删去了“合规管理能力”。

修改15: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其中 B 类 BB 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 100 分。”

修改16:

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没有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变动情况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结果级别。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分类结果下调 3 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分类结果直接认定为 D 类。”

其中,前一句话是新增内容。

修改17:

现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新设营业网点”。

修改18: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将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投资经理、证券分析师等。”(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支付通Qpos,一款集合刷卡,支付,二维码支付和云闪付的多功能智能型手机POS机,现面向全国招收代理加盟商!5年手机POS机稳定运作经验,数十万用户稳定安全使用的体验,绝对是您不错的选择!欢迎加盟支付通Q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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