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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商纪要解读|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之角色定位及作用发挥

近期支付通Qpos官网注意到:2019年底,宁波首富旗下民企巨头银亿集团、银亿控股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重整被裁定受理,此后一度被债券持有人质疑上演盐湖式逃废债。

2020年伊始,陷入3000亿元债务危机的北大方正集团被债权人北京银行申请重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银行对北大方正的重整申请。

眼见他起高楼,眼见他宴宾客,眼见他楼塌了……随着这些昔日巨头的倒下,可以预见的是,进入破产程序将越来越多地成为经营不善企业的选择和归宿。在此背景下,为破解企业破产中的实际问题,积极挽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构建规范化、常态化的破产统一协调机制,真正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上海高院于2020年4月14日发布《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对上海困境企业重整再生提出了具体的落实意见,并着墨甚多地强调了金融机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发挥之作用。

一、金融机构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之推动作用

(一)金融机构应承担启动破产程序之重任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下,尽早启动破产程序才能够地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施以最大限度的公平的保障,尤其是破产法所设定的对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以及管理人对企业的全面接管等措施,将有效阻断债务人进行偏颇性清偿、个别清偿或转移财产、抽逃债务等不当行为。然而实际情况下,普通债权人通常首先会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甚至私力救济等方式实现对其个人债权的清偿,鲜少有个人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在此种现状下,金融机构则应当担负起申请并推进企业破产程序的重任,更何况金融机构凭借其自身特有的金融风险管控手段,也有能力及时发现企业的异常现金流,从而对于是否申请企业破产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金融机构对危困企业之分类处置

金融机构应对不同状态下的企业进行有效识别和分类处置。《会商纪要》指出:“金融机构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这也是一直以来相关监管政策的趋势。根据原银监会办公厅于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以下称“802号文”),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落后产能企业,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等不达标且整改无望的企业,已经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金融机构应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尽快实现市场出清。而对于具备相关条件(注释1),尚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的企业,金融机构则应积极运用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等手段进行挽救。

(三)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和推进破产程序

在破产企业的诸多债权人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是最大的债权人,也是最有资源和实力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理应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发挥积极的作用,例如为债务人引入战略投资者、为债务人和投资人提供重整融资、积极对接司法机关及破产管理人等等。从维护金融债权利益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也应当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才能更加充分地了解破产程序的进程和第一手信息,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化解风险。

但现实情况往往更加错综复杂,以至于金融机构事实上很难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应有之作用。例如:部分金融机构因其债权设有抵押等担保措施而缺乏参与破产程序的动力;部分金融机构因急于收回债权而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更为普遍、也是时常被破产管理人所诟病的问题是,金融机构内部复杂的、层层上报的审批流程以及因此而难以控制的内部决策时间不可避免地成为了破产程序之掣肘,不少金融机构因无法及时获得其上级机构的批复,导致其与管理人的沟通存在极大障碍,导致其对重整方案的表决、执行等反馈严重滞后,甚至导致管理人提议被搁置、企业资产处置错过最佳时间等不良后果。

针对以上情况,《会商纪要》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并推进企业破产程序,加快内部决策流程,积极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依法及时行使表决权。”

二、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一)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与普通债权人不同的是,金融机构债权人还是重整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渠道,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担负着向危困企业放贷、续贷以助其重整再生的作用,因而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足够重视,否则当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而惜贷或者提高贷款利率,甚至抽贷、断贷的,那么将会导致企业融资成本增加,使已经陷入危困的企业更加难以通过银行融资解决困难。

因此,金融机构债权人除了依法享有破产法中的权利、受破产法的保护以外,本次《会商纪要》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出发,进一步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提出了具体保障方案,包括:

(1)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

(2)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3)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以及重整计划等资料提供便利。

(二)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规范要求

鉴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便利性,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更加优势的地位,因而为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会商纪要》也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循的规则,包括:

(1)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2)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

(3)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注释2)和第三十二条(注释3)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三、金融机构在不同角色定位下对破产程序之支持

金融机构作为破产企业特定财产的担保权人、作为资金提供方、作为金融服务机构等不同角色时,其可以为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分别发挥不同的作用和价值。

(一)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

实务中,债务人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固定资产等基本是优先抵押给金融机构(尤其以银行为主),故而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往往享有别除权,即作为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权利范围涵盖了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尽管担保权原则上应暂停行使(注释4),但《企业破产法》也同时规定了恢复行使担保债权的情形(注释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第112条不仅明确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程序(注释6),且更进一步限制了暂时不行使优先权的特定财产的范围,明确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不是必需的,则不能限制担保权人行权,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可以说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债权拥有相对来说最完整的保护,但金融债权人也往往因此而忽视其他当事方在财产处置这一核心环节中的利益。例如,当抵押物交易完成,管理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金融债权人配合注销抵押登记,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能因种种理由拒绝或无法配合管理人工作,导致过户工作无法顺利完成,买受人无法成为无权利瑕疵的完整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等情况,管理人也难以顺利开展后续资产处置、融资等工作,这都将极大地损害买受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会商纪要》在加快财产处置方面,要求“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获得担保债权优先清偿或者取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及时注销抵押登记”。

(二)金融机构作为资金提供方

1、为买受人提供融资

《会商纪要》鼓励金融机构为破产财产拍卖的买受人提供融资,用于支付部分拍卖成交价款,提高破产财产拍卖成功率。

2、为重整企业提供融资

针对确实具备挽救重生价值的重整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申请融资的情况,《会商纪要》鼓励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也鼓励金融机构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

当然,作为提供融资的前提条件:1)重整企业应当符合融资条件;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调查;3)管理人应当严格审查重整企业融资需求,并出具融资计划可行性意见,协助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尽职调查,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而作为对金融机构为重整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对价,或者说一定程度的保障,《会商纪要》明确:该部分债务将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得到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是劣后于破产费用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3、为重整企业提供信用修复途径

绝大多数破产企业是因债务危机而进入破产程序,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或多或少地有过逾期等情况,存在信用受损的问题,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有不良记录。且《征信业管理条例》未对企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也不会删除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这些不良信息将给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带来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会商纪要》提出:“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和申请资料,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会商纪要》并未具体说明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将如何操作,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例如参考温州地区的实务经验,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要求银行债权人在征信系统中“自主解释”破产企业重整的情况,即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企业信用报告中的“声明信息明细”栏目项下的“报数机构说明”中,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破产企业逾期行为或不良信息的解释说明,或者已重整成功的有关情况等,来缓解破产重整企业遇到的银行信用问题,从而便于后续贷款银行了解该企业的负债、清偿率和重整执行情况。尽管通过该等方式记录重整信息并不会消除重整企业在信用报告中的历史逾期情况,但必将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后续融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金融机构作为服务方

1、与法院的工作配合

在金融机构与法院的工作配合方面,《会商纪要》提出要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对破产企业账户查询的信息共享制度,优化“点对点”查询系统功能,不断提高对人民法院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数据回复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2、与管理人的工作配合

关于金融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支持,则主要体现在相关业务的办理层面,具体包括:

会商纪要解读|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之角色定位及作用发挥3、与重整企业的工作配合

企业进行重整的,即便其原有银行账户得以解封,也不意味着该账户可以正常使用,因为银行征信系统中会留存企业的欠款记录,所以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可能会被系统自动划扣用于偿还欠款,导致破产重整企业的资金无法正常流转,经营受阻。对此,《会商纪要》要求金融机构协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原账户撤销手续,并免收撤销账户费用;同时,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支持重整企业新账户的开立,保障重整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4、在打击逃废债及刑事犯罪方面的各方工作配合

对于逃废债行为及犯罪行为的打击,则应是各方联动、互相配合的工作:1)金融机构应将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逃废债信息或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依法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2)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尽职审查,并协助、配合金融机构打击逃废债行为;3)通过实行司法失信人名单和金融机构逃废债黑名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4)涉及破产企业洗钱及上游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并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注释:

注释1 根据802号文:“需要进行金融债务重组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出现较为严重的财务困难或债务危机,预计不能偿还到期金融债务;(二)企业产品或服务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和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重组价值;(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和金融支持政策;(四)债务企业和债权银行金融机构有债务重组意愿。”

注释2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注释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注释4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注释5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注释6 《九民纪要》第112条:“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作者刘新宇系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支付通Qpos,一款集合刷卡,支付,二维码支付和云闪付的多功能智能型手机POS机,现面向全国招收代理加盟商!5年手机POS机稳定运作经验,数十万用户稳定安全使用的体验,绝对是您不错的选择!欢迎加盟支付通Q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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