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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究竟如何认定,维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近期支付通Qpos官网注意到:【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今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专章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规定,相关条款中就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进行明确界定,但对于“金融消费者”却语义不详。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究竟如何认定,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发生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接受的服务严重损害自身利益时又该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在梳理相关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尝试简要回答前述疑问。

一、 金融消费者的认定

“金融消费者”一词虽然多次出现在资管领域的监管文件中,但是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文件中,目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于2016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中唯一一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定义,根据该办法,金融消费者是“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该办法主要适用对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证监会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监管文件中并未采用央行“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使用“投资者”概念作为替代。并且,证监体系下“投资者”的含义较《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的内涵更为宽泛,“投资者”不仅存在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细分,主体也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含机构投资者。在监管规定未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统一定义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可以暂且从更宽泛的“投资者”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金融产品由大量格式条款构成,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受限于自身教育背景和投资经历,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对其权益适用倾斜保护,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2.“投资者”中的专业投资者即使被认为属于金融消费者,也无法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要求卖方机构承担损失赔偿的条款。《九民纪要》出台后,部分意见认为金融消费者应仅包含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应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知识储备,不在纪要倾斜保护的范围之内。我们认为,《九民纪要》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区分“普通”与“专业”,理论上应平等适用相关条款。需要注意,《九民纪要》虽然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保护,同样也为卖方机构提供了二则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即是若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则可以进行免责。由于专业投资者在资金实力、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显著区别于普通投资者,即使其向卖方机构主张赔偿,卖方机构同样可以通过免责事由主张免责。因此,在金融消费者中区分普通与专业并不具有较大现实意义。

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审判要点归纳

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若因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向卖方机构主张损失赔偿。结合《九民纪要》内容,金融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的常见表现

近年来,金融资管领域“雷声”不断,当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遭受损失时,可以回忆一下自己购买金融产品的全过程,就卖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进行评估,虽然金融领域强调“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必然是“卖者尽责”。为便于金融消费者自评,我们总结了以下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的常见表现,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

1)卖方机构未要求金融消费者填写投资者信息表、未进行风险测评,未告知金融消费者最终风险测评的结果。

2)卖方机构未清晰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金融产品的基本情况、风险等级、投资范围、发行人情况等,且未明确告知针对该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和收益。

3)卖方机构主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若金融消费者主动购买此类产品的,卖方机构未出具风险提示函,未充分揭示风险。

4)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相关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影响金融消费者判断金融产品风险的情形。

2.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因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遭受损失的,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主体的选择上看,金融消费者基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之间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主体作为诉讼对象。

3.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九民纪要》发布之前,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主张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多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卖方机构和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比如(2017)粤03民终44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正确认识,其在未经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草率投资,亦是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销售机构对于投资者损失承担50%的责任,投资者自担50%的损失”。《九民纪要》发布后,金融消费者向卖方机构主张损失赔偿将处于十分强势的地位。根据《九民纪要》内容,“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根据该条款,若卖方被证实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形,金融消费者基本可以要求卖方“全赔”损失。更近一步,若卖方的销售材料中存在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金融消费者同时还可以以此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4.卖方的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确实给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但对于两类特殊事由,卖方机构可以向法院主张免责:

1)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比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但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误导的除外。

2)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简单来说,卖方机构若能够举证金融消费者接受过投资相关的高等教育、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其购买产品的行为系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与卖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无关,则有可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结语

从《九民纪要》第五章的整体内容来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全方位的倾斜保护,也体现了最高院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决心。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倒逼卖方机构合规经营,也有利于在准入门槛较高的金融行业实现实质公平。但随着金融服务市场的规范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更应切实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理性的选择、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勇于维权,但也不能盲目投资后将司法的倾斜保护作为弥补自身亏损的救命稻草。

(本文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团队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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